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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话娱-第305期 变更影片主创阵容的合理边界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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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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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影片主创阵容的合理边界在哪?
【原创】文/汐溟
《法国民法典》原第1116条第1款规定:“如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他方当事人绝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该种立法的法理依据系成因欺诈说。成因欺诈说认为,如果受欺诈者知道自己发生了错误认识就根本不会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便构成受欺诈方订立合同的主要原因。换言之,欺诈是合同所以订立的成因,也是必要条件,缺之,受欺诈方必不会订约。附带欺诈说则认为,即使受欺诈者知道自己发生了错误认识,但仍然会以不同条款订立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只是对交易条件产生了影响,并不是决定交易的关键因素。欺诈对受欺诈方产生损害,但其仍然会订约。有些国家对合同撤销持成因欺诈说,认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欺诈应仅限于成因欺诈,典型者如法国。我国民法不对欺诈做成因欺诈与附带欺诈的二元区分,只要对当事人的认识进行不当的干预,并产生限制其决定自由后果的,不管欺诈行为对订约决定产生的是否为决定性影响,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不对欺诈做成因或附带的区分,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也更符合撤销权设立的初衷。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主要是立足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其内容,只关注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自由形成的,其形成过程是否受到外界,主要是当事人的违法或不当的阻碍。
在一起合同撤销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有如下观点:“如果原告明确知晓涉案影片的导演、演员并非项目介绍单中的导演及演员,则不会对涉案影片予以投资(浙江省东阳市[2021]浙0783民初80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影片项目的介绍单中列明了导演、演员,在影片开机时参与影片的导演与演员并非介绍单中所列者。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有两种:第一,被告在制作项目介绍单时,导演与演员已经确定,但后期发生变化,原有的导演与演员退出了影片项目;第二,被告在制作项目介绍单并列明导演、演员时,导演与演员均未确定,又或者开机时的导演与演员已经确定,只是被告将乙列明为甲。第一种情形中,被告所述事实真实,无欺诈行为;第二种情形中,对于介绍单中列明的导演与演员,其应举证在介绍单制作时已经确定的事实。严格来讲,确定执导与出演,应该有导演聘用合同和演员聘用合同等合同类证据证明;退一步讲,至少要有导演与演员的明确承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项目介绍单制作时所列导演、演员已经确定的事实,在开机仪式中导演、演员与项目介绍单不一致以及导演作出未执导影片声明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虚构事实,故意使原告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使其作出与被告签约的意思表示。被告否定曾做出虚假陈述的事实,但项目介绍单是被告制作的,也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原告基于该项目介绍单产生对列明其中的导演与演员的认知,并基于该认知作出投资与签约决定,更为重要的是,在得知导演、演员与项目介绍单不一致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表达撤资的要求,并明确投资决定系基于导演、演员作出。原告的行为表明,如果列明的导演、演员为真,则其投资;若列明的导演、演员非真,则其撤资。被告的行为构成成因欺诈。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该条所称的“欺诈手段”,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而言,大致分三种:第一,虚构事实,以假乱真;第二,违背诚信,隐瞒真相;第三,利用对方的错误。本文所论案例即属第一种。
但是,交易双方的立场是对立的,利益也是冲突的,要求一方对另一方完全透